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忠民
被 告 企業家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熙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以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補字第387 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上開 裁定並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 於104 年8 月3 日(因104 年8 月2 日為週日,延至次一工 作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