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忠民
被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9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 已於104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抗 告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