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2號
TYDV,104,訴,1632,201509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太陽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韋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83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
繳17,33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