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8號
PTDV,106,監宣,19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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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段宜均
相 對 人 潘段賽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段賽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段宜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段王建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潘段賽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榮屏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等問題, 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6 年前腦中風,之後生活無法自 理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目前尚在醫院住院之中。個案雙眼 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 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 拳、點頭等動作,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 、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 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 6 )03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段宜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段王 建國、段王綉會、潘壽蕭、段麗華及段文舉亦同意由其擔任 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段王建 國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併指定段王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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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