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2號
TYDV,104,訴,1332,2015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   告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治淳
被   告 鄭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瑋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治淳、鄭 采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30,00 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原告 基本存款利率加4.51即5.88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瑋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欠款自104 年4 月10日即未履行,被告立瑋食品有限 公司尚積欠988,55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等簽署之 系借款契約書一份、授信約定書3 份在卷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 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瑋食品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款項 ,該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立瑋食品有限公司自應全部 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湯治淳鄭采緹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988,553 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