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慶昌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潔興公司)於 民國101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1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基準 利率加年率1.36%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102 年7 月26日邀 同被告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 利息則以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1% 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第於103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賴 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利息則以 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算之,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 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及 於到期日即104 年8 月29日還清本金,此均有被告簽訂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詠潔興公司自104 年2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 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詠 潔興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置理;又被告賴慶昌、 陳姵妤既為被告詠潔興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詠潔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利率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 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詠潔興公 司先後於101 年8 月8 日、102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28 日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並邀同被告 賴慶昌、陳姵妤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各借款借據約定, 被告詠潔興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 按月計付利息、按月付息1 次及於到期日清償本金,詎料, 被告詠潔興公司自104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 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 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 ,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詠潔興公司應即為清 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賴慶昌、陳姵妤既均為本件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詠潔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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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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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息起訖時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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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7,636元│自104 年3 月10日│ 3.89%│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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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66,673元│自104 年2 月28日│ 3.89%│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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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0,000元│自104 年2 月28日│ 4.25%│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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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3,874,309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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