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41號
TYDV,104,聲,14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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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岡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岡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國堂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 相對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 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 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惟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100 年度訴字 第142 號訴訟中,仍選任黃清結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茲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鈞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繫屬中,起訴時係以黃清結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各項訴 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聲請人選任黃清結葉國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證



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案 卷無訛,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情節, 認黃清結不宜為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葉國堂曾經擔 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對於聲請人會務運作十分清楚,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葉國堂為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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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