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李淑娟
被 上訴人 何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3萬4,200 元,並依職權命得假執行後,被 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45149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證查明,堪信為真 實。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 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 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 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 ,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3萬4,2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 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因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出庭,經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然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使上訴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等語。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 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強制 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45149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上訴人就原 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