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10號
TYDV,104,簡,1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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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李吳阿草
訴訟代理人 李謦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參日內補繳新臺幣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前揭規 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 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37,655 元,分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2,16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 28,16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裁判費28,081元,尚不 足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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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