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8號
TYDV,104,監宣,308,201509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許童桂英
代 理 人 許明捷
相 對 人 許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能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9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係缺血性腦中風,行動不便, 完全臥床,需人長期24小時照顧,而相對人日常所需費用皆 由三名兒子共同分擔,且聲請人亦已年邁,亦需仰賴三名兒 子照顧,為支出相對人醫療照護之龐大費用,實有處分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因此,前曾聲請鈞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其他不動產,並經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該等不動產多係「持分」土地成交不易,迄今皆未出 售完成處分;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經濟生活狀況如前,並無改 變,現今相對人仍呈植物人狀態,居家以請外籍看護協同照 料,相對人除有老人年金外,別無補助或無其他收入,每月 須支出看護及尿布等費約需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目前 已有人願意出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將出售所得作 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及前准予處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日常生活支付金 錢紀錄(包含外籍看護護照)資料、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收取價金之支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253 、579 號、10 3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如聲請人所指上述中風諸病症,日常生活自理需人 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由聲請人及其子



女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約3 萬餘 元以上;而相對人所有財產即為土地14筆,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楊秋蘭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所陳,相對 人目前僅有「老人年金」之收入,有相對人八德市農會存褶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屬老年之人,別無其他收入 ,生活經濟支出均賴三名子女扶養,應屬非虛;另相對人尚 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看護及醫療費用之支付,且前經聲 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不動產9 筆,亦因無人買受,迄今仍 未能處分,亦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生活經濟困窘因素仍然存在,而如附 表所示土地係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僅供池塘蓄水,相對人 復為共有人而已,現實上亦無從收益、管理、使用,且已經 有人以1,204 萬元之價格購受,有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 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 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並得以此作為獲得較完善之養護及 照顧之手段。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63.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54分之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