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5號
TYDV,104,監宣,255,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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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輕清
相 對 人 丁明俊
關 係 人 丁建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明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郭輕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明俊之監護人。指定丁建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明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輕清為相對人丁明俊之配偶。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丁建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閉眼,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 有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 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 五、鑑定結果:丁員(即丁明俊)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丁員至少近5 年來持續功能退化,且於103 年6 月鑑定已為極重度殘障,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8 月7 日旭 字第1040604-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建莛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 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領有極重度第1 類【b110 、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身 障手冊。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手腳萎 縮,眼睛閉起,對於外界之呼喚完全無任何適當之言語或肢 體表現,無自理個人事務、財務與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有 臥床並仰賴專人照顧之需。
⒉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台灣銀行優惠存款續存事宜,而提出本案 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郭輕清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丁 建莛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自103 年12月初入住桃園 市私立庭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護理人員提供相 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 宜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處理之,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則由相對 人長子丁用節先生和長女丁雁琪女士依比例負擔。聲請人口 頭表示,相對人長子丁用節先生和長女丁雁琪女士均知悉本 案之聲請。經訪視郭輕清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丁建莛先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6 月16日桃姚字第1042 78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丁明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丁建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能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建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輕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明俊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建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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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