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古鳳英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古銘鐘
關 係 人 林玉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銘鐘(男,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六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鳳英(女,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六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銘鐘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蘋(女,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自幼即患有 腦膜炎導致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肢能障礙等病症,生活起居 皆仰賴聲請人及兩造之父古雲輝,惟聲請人之父古雲輝於民 國104 年3 月17日過世,而聲請人照料相對人迄今已30年, 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玉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囑託聖保祿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並會同兩造及關係人 ,於鑑定人周佑達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 ,問其年籍資料等僅搖頭微笑,據家屬表示相對人為重度智 障,生活無法自理,平時均以輪椅代步,並領有多重身心障 礙手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醫師於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 坐於輪椅之上由家屬推入。衣著尚稱整齊,個人外表清潔無 異味。其情緒淡漠,無自發性語言,對會談者的問題無法之 對主題回答,或答非所問,或沉默不語,亦無法以肢體或筆
談之方式回應。於會談中無觀察到自語自笑等精神病症狀。 心智測驗:個案無法配合完成簡式智能評估量表(MMSE)。 精神疾病診斷: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綜合結論與建議:綜 合評估,目前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無法表式或無法辨識之程度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古鳳英女士 為相對人的二姐,關係人林玉蘋女士為相對人的外甥女,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多年,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津貼收入、個人工作收入和聲請人 次子提供之生活費等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及家中一家 數口之生活開銷。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姐古鳳嬌女士 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古鳳英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 玉蘋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會104 年7 月6 日桃姚字第 10431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
屬同意;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 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古鳳 英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玉蘋為 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 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