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2號
TYDV,104,監宣,16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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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蔣偉峰 
相 對 人 蔣玉生 
關 係 人 蔣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玉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蔣偉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雅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蔣玉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偉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蔣雅蓮則為相對人長女,而相對人蔣玉生於民國104 年1 月 26日22時04分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發生 車禍事故,致術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蔣偉峰為相對人蔣玉生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蔣雅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德仁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 ,相對人:「是,蔣玉生,44年4 月7 日,Z000000000。」 ;「今日在場者有誰?」,相對人答:「我女兒蔣雅蓮,我 兒子蔣偉峰,女婿,但名字忘了。」;「是否知道自己何時 出車禍?」,相對人答:「5 、6 月份,去年5 、6 月份。 」;「有何處受傷?」,相對人答:「記憶衰弱,不太好, 後來都還好,我後來上班以後身體機能不好,手腳可以自由 活動,吃飯可自理,小孩也我照顧。」;「是否同意本件聲 請?」,相對人答:「同意。」等語。另聲請人在場表示: 願意擔任監護人;亦據關係人蔣雅蓮在場表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鑑定人 陳炯旭醫師除在場表示:有虛談的現象,其餘以書面提出等 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蔣員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僅有極小 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蔣員車禍至鑑定日近4 個月,功能有部分改善,未來 再經持續積極治療,仍可能有小幅改善之可能,但是應無機 會恢復至與常人無異的程度。‧‧‧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包尿布。眼睛可自發性張 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 減弱為4 分,右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減弱,左側肢體深部肌腱 反射明顯異常增強。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顯病態 樣,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偶而會較為失控。 四肢可以自行移動。言語起初可切題回答,但是一致性差, 而且稍微對談久一點,就會無法切題而有鬆散的情形。思考 內容無明顯妄想,一般判斷力差,無法由四周環境來判斷是 在醫院中,對時間的定向感差,認為是民國82年6 月10日, 但是知道是週一的下午時間;對人的定向感亦不佳,雖可以 認識媳婦,但是女婿則是想了很久才可說出名字,並且曾經 將孫子認成兒子;對地點的定向感差。立即記憶差,無法完 成三物體記憶測驗;遠程記憶亦差,可以說出自己生日,但 是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等不記得。計算能力差,雖然可以 知道100 減55為45,但是無法完成序列100 減7 之測驗。可



以認得100 、500 、1000元之鈔票,可以認得10元硬幣,但 是無法辨識50元硬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仍須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仍須包尿布,洗澡、更衣等生活 自理需人協助。目前僅有極小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雖然可以識得鈔票面額,但是無法精密計算,現實感 差,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雖可對談,但是長 一點就會亂掉,且情緒偶而會較為失控,幾無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6 月9 日以旭字第10 0413-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綜上,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 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既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 於訊問時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 公會於104 年5 月15日以桃姚字第104217號函所附之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車禍致傷,為 協助相對人向車禍肇事方透過法律程序爭取權益,故提出本 案之聲請。關係人私下向訪員表示,之前聽聞相對人之同居 人透露,相對人曾向他人提出毀謗告訴,經法院判決對方需 判賠予相對人約五十九萬元左右,關係人臆測,除聲請人口 述上列提出本案聲請之原因外,不知聲請人是否也為獲得該 筆判賠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表示,相對人高中畢業,與第一任配 偶婚後育有一男一女,約在關係人就讀幼稚園階段時兩人離 婚,相對人離婚後曾再娶但最後也以離婚收場,之後與一名 女友交往並同住在中壢龍岡路三段附近,兩人交往迄今已十 多年之久。相對人在某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有三萬一千元左右,相對人因車禍臥床而無法外出工作,現 住院治療中。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民國104 年1 月26日相對人在騎車上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其顱內出血,經先後在中壢天 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現於華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
3.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躺在床上,意識清楚,氣色佳 ,右手臂枕在後腦杓,顯慵懶樣,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及 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在他人攙扶下可站立並緩 緩步行一、兩步,相對人見到訪員時主動打招呼,並可正確 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子女人數與其姓 名,就戶籍地部分則表示「桃園縣中壢區龍岡路…就在龍岡 圓環那附近…一條小巷…」然後看向聲請人,似期望聲請人 能代為說明或解釋,訪員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可說出現在住院 治療醫院之名稱,相對人回應「在龍岡路上…小路上」,且 對於目前接受之復健內容,也無法給予明確之回應,訪視當 天,聲請人之配偶陪同在旁,相對人可辨識出其為媳婦,但 無法說出媳婦之姓名。訪員向相對人詢問在相對人住院就醫 期間期望由誰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表示交由「他們兩 個人處理」,訪員釐清「他們兩個人」意指?相對人表示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4.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 ,曾被診斷昏迷指數為三,經治療與復健,相對人現已恢復 意識。相對人目前暫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 力,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還需仰賴他人協助,為防止相對人大 小便不及仍讓相對人包尿布。相對人居醫院兩人房,設備簡 單,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自林口 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健保給付關係,相對人已先後在華揚醫 院、桃園德仁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在今年4 月10日從德仁 醫院又轉回華揚醫院迄今,預計在本月月初會安排轉至桃園 德仁醫院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目前聲請人以每月兩萬一 千元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在病床旁負責照顧相對人,現居華揚 醫院之住院醫療費尚未結算,以上次在德仁醫院住院近一個 月之醫療費用結算共約七千元、奶粉與尿布等額外開銷每月 約五千元,上述開銷聲請人自稱由聲請人以個人收入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自理 個人財務,自相對人車禍後,相對人領有職災保險,據聲請 人依相對人存簿上資料了解,相對人在郵局、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與渣打銀行各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存款,總共存 款金額約有十萬元左右,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之部分存款支付 相對人在住院期間聘請本國籍看護費用共五萬多元,剩餘之 存款聲請人已轉存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聲請人稱當時因見



相對人病情不樂觀,故才將相對人之剩餘存款轉存至個人名 下,另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 ㈢聲請人蔣偉峰先生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不固定,需視業績而定,配 偶從事保險行業,聲請人表示需負擔家計、貸款與相對人照 顧費用,有經濟壓力。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住院復健中,聲請人與關係人配合至醫院 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與配偶、兒 子同住,住所為住宅大樓,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患有肌肉萎縮,約在其18歲後病發,目前 仍有持續退化之可能,聲請人走路一擺一擺,雙手之無名指 與小指均向內踡縮,領有中度肢障身障手冊。聲請人現有工 作,自述工作時間彈性,負責處理相對人住院醫療復健之安 排,平日會在白天或晚上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子。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目前在台北內湖之「雨潔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每月領有四千七百元身障津 貼,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楊梅新農街房屋一戶(尚餘房 貸100多萬元,平均每月清償九千元,有出售之計畫)、現 住所房屋一間(尚餘房貸200 萬元,平均每月清償一萬六千 元),另有信貸,平均每月清償七千元,但聲請人忘記欠款 餘額。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訪員到場時,聲請人已在 相對人病床旁,兩人似有交談,但訪員進行訪視後,聲請人 為配合訪談,則僅站在相對人病床旁,與相對人間無直接肢 體或言語上之互動。相對人接受訪員之訪問,如遇不確定或 不知如何回答之問題,會將視線看向聲請人,似尋求聲請人 之協助。聲請人自述每日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
①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自稱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相對 人照顧費用,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②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在楊梅新農街購買四戶房屋,因貸 款壓力大,故將其中一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該屋之頭期 款與部份貸款是由相對人支付,之後相對人曾口頭表示要聲 請人將該屋無條件過戶予關係人,且關係人也與關係人配偶 和女兒正式搬進此屋居住,關係人顧念未來此房屋將為關係 人所有,故關係人即接手清償每月房貸,但聲請人遲未辦理



過戶,直至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聲請人以房屋登記為其 所有,要求關係人遷出,聲請人與關係人兩人間則因此房屋 之頭期款與房貸由誰繳納而有所爭執,並對彼此產生不諒解 。關係人自述將事實真相向相對人之姐姐陳述,聲請人卻認 為關係人在外造謠生事,並表示要向關係人提告且以此為要 脅。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蔣偉峰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蔣 雅蓮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在本訪視當天於華揚醫院 住院治療與接受復健中,聲請人自稱相對人之事務與照顧費 用均由聲請人處理與支付;關係人則表示,聲請人從未主動 向關係人討論或說明相對人之醫療與受照顧安排,多由關係 人從親屬口中間接得知,故關係人無法在第一時間參與及提 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另對於相對人照顧費用之支付, 因聲請人自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即接掌相對人財務迄今從 未公開透明其管理運用之狀況,故關係人不了解相對人照顧 費用支付方式,也對於聲請人個人財務與負債狀況有所疑慮 。經訪視,聲請人蔣偉峰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選( 指 ) 定關係人蔣雅蓮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關 係人蔣雅蓮女士私下與訪員說明,對於監護人人選應推派由 聲請人蔣偉峰先生獨任或由聲請人蔣偉峰先生與關係人蔣雅 蓮女士共同擔任之部分仍有許多擔憂、猶豫不定及不確定。 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兩方因過往之爭執導致彼此間無 互信之基礎,也因此就相對人之醫療與受照顧安排上無法有 順暢之溝通,家屬間之緊張關係恐不利於相對人之長期身心 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 顧之規劃後分工,並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五、綜上所述,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 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以前揭訪視 報告所載及相對人姐姐蔣玉珍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表示 之意見略為:擔心相對人後續的照顧問題,及相對人之財產 是否會被妥善運用、若相對人一家經濟不佳時,相對人是否 受照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26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可佐,本院認為,聲 請人蔣偉峰及關係人蔣雅蓮皆為相對人兒女,現均有實際照 料相對人或時常探視相對人,均無明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然依上開訪視內容可悉聲請人與關係人蔣雅蓮間曾就相對人 財產管理方式產生疑慮、互不信任,且聲請人曾將相對人之 存款轉至其自己的帳戶中,有私自運用相對人財產之疑慮; 是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蔣雅蓮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可



達到相互監督、約束之功能,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 人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衡情更可保障相 對人之利益,故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蔣雅蓮共同擔任相對人蔣 玉生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關係人蔣雅蓮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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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