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請人 曾兆霖
相對人 曾盆昌
關係人 曾兆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盆昌(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兆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盆昌之監護人。指定曾兆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初老年 期癡呆症等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部分)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 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黃立偉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且無反應,詢 問聲請人及關係人與其何關係及其生日為何均無反應,僅以 眼光目視法官但無言語,手以約束帶包裹,四肢萎縮需導尿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 為:相對人疑似失智症,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曾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曾員從失智症狀初發至今,功能逐 漸退化,目前終日臥床,未來再改善之可能極低。有陳炯旭
診所104 年5 月5 日旭字第1040403-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 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有失智症表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 ,對於訪員之問候及詢問,無任何適當之言語和肢體回應, 溝通互動及社會功能障礙,無法自我處理個人事務與管理財 務,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 需。
2.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親屬間共同持有之土地分割事宜,而提 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曾兆霖先生為相對人的四子,關係人曾 兆達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約5 年前安排相對人入住桃園平 鎮之柏圓護理之家,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 照護,相對人個人事務之處理與所需之照顧費用是由相對人 四名兒子一同商討決定及平均分攤支付。聲請人與關係人口 頭表示,相對人之子女均知悉本案之聲請。相對人長子曾兆 堂先生、長媳曾余玉瑞女士、四媳黃秀英女士、孫曾春雄先 生(關係人之子)、孫曾俊雄先生(聲請人之子)均以書面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曾兆霖先生為監護人人
選、曾兆達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曾兆 霖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曾兆達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5 月5 日桃姚字第1041 9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兆霖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 ,相對人個人事務之處理及生活所需等雖係由所有子女一同 商討決定及平均負擔,惟因居住遠近,及各親屬監護意願觀 之,由聲請人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尚無不宜,而依聲請 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亦係相對人之子,平日 即會與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與其他 兄弟親屬均能理解相對人各種情況,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親屬手足大皆表 同意。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