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育超
相 對 人 張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47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係意外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勢 ,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需人長期24小時照顧, 而相對人無現金及存款,其日常所需費用皆由手足與父親共 同分擔,惟聲請人有其餘親屬需扶養,相對人父親亦已年邁 ,均入不敷出,為支出相對人醫療照護之龐大費用,實有處 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費用之必 要等語,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相對人存摺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9 號、104年 度監宣字第205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因 腦傷導致失智症以致無法自理生活,有持續接受醫療及生活 照顧之需求,且依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居住養護機構接受照 顧之費用收據,可知護理之家單純照護費用每月即需約新台 幣3 萬7,000 元,遑論尚有其他醫療費用需支付,此長期所 需之醫療、養護、生活等費用,衡情應甚為可觀,而依聲請 人104 年間陳報財產清冊時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名下 除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外,僅有未超過1 萬元之存款,別無 其他財產,有卷附財產清冊與存摺影本可憑,則聲請人主張 伊為籌措相對人上開費用而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堪信 屬實。另聲請人有其他需受扶養之親屬,相對人父親則為老 年之人,別無其他收入,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相對人生活支出
,應屬非虛;另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3 萬7,000 元外 ,尚須支出其他醫療材料費用,已如前述,自103 年迄今, 前開存款自已用罄,聲請人主張需變賣相對人名下土地及建 物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閒置中,處分結果可靈活用 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且就相對人而言乃係以自己 自有資產支付自己生活上之所需而暫無須依賴其他親屬之支 援,此之處分即屬必要且無何不利。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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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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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壢區普義段│10000 分│1,355 │地目:建 │
│土地│1734地號 │之22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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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壢區普義20│1 分之1 │88.62 │鋼筋混凝土│
│建物│85建號 │ │ │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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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