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敏宏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允達空調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30,496 元,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 之父母及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7 日104 桃院勤民方104 消債調129 字第10400049397 號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 頁) ,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 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3,275,159 元(見本院卷第31至106 、110 至118 頁),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 (見調解卷第27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薪資收入合計為657,750 元乙節 ,有薪資條、允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見調解 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6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於 該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406元(計算式:657750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 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房租3,500 元、水費116 元、瓦斯費800 元、電 費1,000 元、網路有線電視750 元、交通油資費650 元、 行動電話費900 元、雜支6,500 元(含伙食費及其他日常 活開銷)、勞健保費813 元,並扶養子女1 名每月分擔扶 養費3,000 元、扶養配偶之父母每月分擔9,000 元。其中 ,房租、水費、電費、網路有線電視、交通油資費、行動 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 、電費收據、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51至66頁);另依其提出之 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應為628 元(見 調解卷第35至50頁);瓦斯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及繳款證 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67、68頁頁)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以該扶養費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為26,844元(計算式:3500+116 +800 +1000 +750 +650 +900 +6500+628 +3000+900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562 元(計算式:27406 -26844 )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275,159 元,足認以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9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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