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39號
TYDV,104,抗,139,2015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劉菁雯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等件,均為影本,甚且其中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等件復俱係私文書,則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 茲因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影本證據,並無從證明其為有權行 使抵押權之人,自不符合形式審查之要求,原裁定未令相對 人提出確切證明,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殊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 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 在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905 號裁判要旨可為參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 於同年月22日,與第三人楊代強共同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200 萬元,詎抗告人嗣竟均未按期履 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正本) 、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扣款委 託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乃係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云云,核與卷內事 證不符,自無可取。又相對人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書等原本 以供審查,惟由上開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其上既已明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000 元正」、「存續期間: 自94年11月11日至144 年11月1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 例:楊代強劉菁雯」各等語,則因上開文件均係公文書, 自仍應受推定為真正,縱相對人並未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書 等件之原本,仍無從逕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或抗告人有何未盡 釋明之情。茲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 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 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 │
│土├────┬────┬──┼──┼──┼────┼────┼────────┤
│地│鄉鎮市區│ 段 │小段│433 │ 建 │平方公尺│楊代強、│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標├────┼────┼──┤-18 │ ├────┤劉菁雯各│幣720萬元整 │
│示│桃園市平│山子頂段│ │ │ │ 77.45 │1/2 │ │
│ │鎮區 │ │ │ │ │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建├──┼────┼────┼────────┼──────┼─────┼───────┤
│物│ │福壽路3 │山子頂段│4 層樓房鋼筋混凝│1層:44.62 │陽台:7.11│楊代強劉菁雯
│標│ │號 │433-18地│土 │2層:26.49 │ │各1/2 │
│示│ │ │號 │ │3層:46.07 │ │ │
│ │ │ │ │ │4層:46.07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18.51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