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留置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37號
TYDV,104,抗,13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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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相 對 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
拍字第2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留置之牌照號碼:427-HX曳引式大營貨車乙部,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 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即抗告人代 維修或代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營貨車之營運費用 ,迄民國(下同)104 年底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 7,000 元、代墊營運費用15萬元,共計37萬7,000 元,系爭 大營貨車係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0日向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購入完成登記,經抗告人屢次通知相對人給付前述價金及 領取該車輛,惟均未獲置理,除已於原審提出催告存證信函 外,抗告人復於104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 明如不於32天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在案,相 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而該留置物現仍為聲請人占有 中,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汽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4 年8 月12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聯、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5頁、 第26頁)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0購入系爭車 牌號碼:000-00號大營貨車後,隨即於同年5 月29日與第三



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契約約定有效 期限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在案乙節, 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再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 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 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 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 受償。」,已就動產擔保權與留置權併存時,明定其優先受 償順序,本件於執行拍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 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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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