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3號
TYDV,104,抗,123,2015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何錦章
相 對 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2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永 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共同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前已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惟當時漏 列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依法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相對人與永盛公司簽訂之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 之債權,而抗告人係以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蓋章,非以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此觀系爭分包 契約內容及該約所附授權書內容中,均未提及抗告人個人應 與永盛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即明。況自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觀 察,「何錦章」之簽名、蓋章顯然僅係代理永盛公司為發票 行為,抗告人實無以個人名義自任發票人而與永盛公司共同 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原裁定未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 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永 盛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據其提出該本票影本1 紙為 證。惟抗告人為永盛公司代表人之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再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永 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何錦章」印文係緊接蓋印 相鄰。另於發票人欄位雖同時有「何錦章」及「永盛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文字亦是依序排列,且就 發票人詳細資訊部分,僅登載永盛公司之營業地址及統一編 號,未見抗告人個人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書寫於其上,是依 系爭本票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徵 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以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公司 大小章所簽發。另參以系爭分包契約為相對人與永盛公司所 訂立,且細考系爭分包契約所附之授權書所示內容,已載明 「立授權書人為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責任,簽發後列票據壹紙 」等語,而下方「立授權書人」欄位中,僅有永盛公司以蓋 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書立,顯然永盛公司方為開立該份授權 書之人,與抗告人個人無涉,益見系爭本票係由永盛公司簽 發,抗告人僅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並 無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從而,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自毋須負票據上責任。原審司法事務官未注意及此,遽 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