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廖冠霖
相 對 人 呂庭儀
呂亞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壢救
字第1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 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 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及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名下各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各自持有土地 之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非不得以土地籌措金 錢。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 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之本 票債權,乃相對人對其二人各自開立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 本票共同起訴,訴訟費用本可獨立計算,由相對人各自籌措 即可;縱認相對人呂亞誠係大學在校生無收入且其名下土地 仍不足以繳納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呂庭儀仍有穩定工作、固 定薪資收入,且無證據顯示經濟信用不佳,不須負擔家人生 活所需亦無租屋等開銷,尚得以其經濟信用與名下土地籌措 訴訟費用,是相對人非屬無資力,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抑或 不應同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皆已委 任律師,既有資力給付律師酬金,豈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之 理,且相對人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係相對人向抗告 人借貸金錢所簽發作為擔保,其本案訴訟顯然無勝訴之望,
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2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相對人呂庭儀薪資單、呂亞 誠學生證等件影本為憑,且參原審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雖各有6 筆土地 ,惟其等財產總額均僅為192,568 元,且查該6 筆土地面積 均甚微小(最大者應有部分面積僅近12平方公尺,其餘則為 4 平方公尺以下),衡情顯然變現不易,應無法即時藉由處 分該土地以籌措款項可能,本院審酌相對人呂庭儀甫自大學 畢業工作收入有限,及相對人呂亞誠目前尚在學校就讀,然 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 萬元,應徵裁判費用 188,000 元,其數額尚非小額且須以現金支付,不論係由相 對人各人支付一半抑或單由其中一人全額支付,衡以相對人 目前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實屬不易,且依其於本案訴訟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中,是否有委請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則非在本件 所得審酌之範圍,且相對人起訴確認抗告人持有其簽發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須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始能判斷,尚與顯無勝訴之望者有間,是異議人上 開主張,為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