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0號
TYDV,104,抗,120,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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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粱家添(即梁雲爐及梁陳寶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12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梁雲爐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8年2 月23日償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5 % 計算,逾期按5%計算違約金,並提供坐 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 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2 月23日、面 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惟屆期 不獲清償,後梁雲爐於98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梁陳寶 妹亦於100 年5 月24日死亡,抗告人及梁遠均梁貞麗、邱 梁聰妹、梁算妹梁梅玉梁錦圓梁詩婕為其繼承人,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提出之債權憑證係 98 年2月23日到期之本票1 紙,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 債權因3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且未 經提示,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又本件清償日為98年2 月23日,該日之後發生之債即非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於清償期後6 年始 為主張,顯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相對人不得 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 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 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 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票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 第15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2 月23日,對發票人 之請求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清償期屆滿6 年後始為本件 聲請,已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固有明文。惟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已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縱系爭本票債權 已於到期日即98年2 月23日後3 年之101 年2 月23日消滅時 效完成,然迄今亦尚未逾5 年,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況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梁雲爐 為擔保借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另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是 抗告人徒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可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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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