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8號
TYDV,104,家聲抗,28,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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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柯瑞(COREY NATHAN MARTIN)
代 理 人 劉至芳律師
相 對 人 郭鎧璇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
日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得於本院一0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六0一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郭子爵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
兩造無婚姻關係,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受胎後於民國101 年11 月21日產下郭子爵,抗告人已認領郭子爵並辦妥登記,然相 對人仍阻止抗告人與郭子爵會面交往,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求鈞院酌定抗告人與郭子爵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103 年11月27日之庭期,約定抗告人與 郭子爵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然抗告人依約於103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進行探視,惟相對人不僅於過程中刻意 阻撓抗告人與郭子爵之互動,更於探視不到1 小時即帶走郭 子爵,嗣相對人更要求抗告人不得於探視時拍攝郭子爵之照 片及影片,否則不得再次進行探視,於抗告人拒絕上開不合 理要求後,相對人即未依約再讓抗告人探視郭子爵,相對人 此已違反雙方間暫時探視協議及善意父母原則。 相對人於桃園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連絡進行訪視調查時, 已承認居住於台中市西屯區,抗告人應得於台中市西屯區與 郭子爵會面交往。
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請求為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郭子爵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抗告人進行探視時,抗告人及其友人共有三台攝影機對著郭 子爵拍,郭子爵不能適應,且當時還未有限制出境之暫時處 分,擔心抗告人有照片即自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出境至 加拿大,且探視時,抗告人之友人曾辱罵相對人。 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主要的居住地也在桃園,只是因相對 人的朋友和姐姐住在台中,所以相對人一個禮拜會有幾天去 台中找姐姐、找朋友或帶郭子爵去玩;郭子爵住在相對人桃 園老家,相對人如果有帶郭子爵去玩或跟其他有小孩的朋友



聚會才會帶郭子爵郭子爵比較多的時間是在桃園,相對人 不一定每次去台中都會帶郭子爵去;社工當時問相對人會在 哪裡,相對人表示這個週末在桃園,但禮拜三、禮拜四相對 人在台中,社工表示週末他們沒有上班,所以才會約在台中 進行訪視。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四、次按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不待民法 明文規定而自然存在,因此民法不規定父母或子女享有會面 交往權,而規定其本於此種權利,得請求法院酌定雙方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關於會面交往權之性質,其不僅為父母 之固有權利,更屬子女之權利。學理上,亦有認為會面交往 權屬於人身親權之一部,但獨立於親權而並存。再從父母子 女關係而言,身分法之指導原理已從父母之利益轉為子女之 利益,幼年子女思念父母之心更甚於父母關懷幼年子女之情 ,故子女亦得為會面權之主體。經查:
兩造雖無婚姻關係,惟抗告人已認領郭子爵乙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抗告人與郭子爵間自具有親子關係。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郭子爵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有共識,抗告人因 而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 聲字第601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時,雖曾就 抗告人與郭子爵間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然由兩造 之陳述可知,實際進行會面交往後,兩造就探視過程、探視 地點等事項已產生嚴重歧見,致無法依原約定之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且郭子爵現與相對人同住,若抗告人僅得待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與郭子爵會面交往進 行情感交流,恐有礙未成年子女郭子爵之身心發展,故抗告 人聲請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確有其必要 性,爰准依抗告人之請求,為抗告人與郭子爵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院審酌郭子爵未滿3 歲,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較深,且



抗告人是否具有妥適照顧年幼之郭子爵之能力,亦有待觀察 ,故暫不宜由抗告人將郭子爵帶回過夜;再者,兩造前已就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過程產生極大歧見,故本院認抗告 人與郭子爵之會面交往,宜在社福單位之協助下進行,以避 免郭子爵之權益因兩造間之爭議而受影響;又因郭子爵戶籍 設於桃園市,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郭子爵有長住台中市之 情事,若於台中市進行會面交往,郭子爵將飽受舟車勞頓之 苦,是本件會面交往地點選定於桃園地區,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郭子爵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暫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郭子爵為會面交往,應屬妥適。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郭子爵會面交往之 暫時處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抗告,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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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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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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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週六下午3 時│由相對人於星期六下午3 時30分│會面交往期間,兩│
│即星期六│30分至下午5 時│前將郭子爵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造均應配合本院家│
│與星期日│ │院中壢簡易庭溫馨小棧會面處所│事服務中心人員之│
│ │ │,並由相對人於同日下午5 時將│指示。 │
│ │ │郭子爵帶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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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 │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2.抗告人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或相對人無法接送郭子爵到場,至遲│
│ │ 均應於前2 日告知對方及本院家事服務處,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
│ │ 簽名。相對人無法接送郭子爵到場之情形,抗告人得於週日上午10時│
│ │ 至11時30分以相同之會面交往方式補行探視。 │
│ │3.抗告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要求│
│ │ 補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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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