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陳阿燕
李日榮
李歡珍
李日順
李照
李歇
李水源
李水明
李春
李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一三、一五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相對人即拋棄繼承人陳阿燕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應煌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13、1537號就相對人即繼承人 陳阿燕、李日榮、李歡珍、李日順之部分准予備查、繼承人 李照、李歇、李水源、李水明、李春之部分則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院債權憑 證等件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 ,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13、1537號就繼承人陳阿燕、李日榮、 李歡珍、李日順之部分准予備查、繼承人李照、李歇、李水
源、李水明、李春之部分則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 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上開相對人即聲明拋棄 繼承人陳阿燕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呈報狀所 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 棄繼承權之繼承人陳阿燕等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 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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