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鄭愛滿
相 對 人 張芷庭
張昱璇
關 係 人 鄭淑芬
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鄭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芷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世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昱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世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 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張芷庭、張 昱璇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張世詮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阿姨鄭淑芬、外祖母陳敏為相對人張芷庭、張昱璇辦 理關於被繼承人張世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世詮之繼承人,自 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鄭淑芬係相對人張芷 庭之阿姨,關係人陳敏則為相對人張昱璇之外祖母,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如由鄭淑芬、陳敏擔任相對人張芷庭、張昱璇之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鄭淑芬、陳敏亦書立同意 書表明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從而,就相對人張芷 庭、張昱璇對於被繼承人張世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選任鄭淑芬、陳敏為相對人張芷庭、張 昱璇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