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B○○,詎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帶走家中所 有現金,惡意離家至今未回,對原告及A○○、B○○均不 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 部BB○○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本來並沒有與原告同住,但我有時候會回新 中北路之址,該址是原告、我父母、我妹妹住處,原告結婚 後,我回到新中北路址時,有看過被告,我過年過節都會回 去,我每次回去都會看到被告;我這一兩年搬回家住後都沒 有再看過被告,家裡的人說被告跑掉了,原告及我父母都有 提及被告離家之事,也有聽過家裡的人說被告將家裡的一家 店裡的貨款都拿走等語,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非虛,可以採信。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經查:
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部分因未居 住戶籍址而無法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B○○訪 視結果則為: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於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已能得心應 手,加上也有家人可以協助原告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也 很疼愛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希望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好 到成年。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的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的狀況調整,可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或是陪伴未成 年子女,有足夠的親職時間,但建議可以視未成年子女的 需求,在親職品質和量之間取得平衡。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在巷弄式社區中,社區安全性 尚可,附近為○○大學生活商圈,生活機能便利,住家或 店面離2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距離約5-10分鐘車程。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很有意願爭取2 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原告表示2 名未成年子女是自己的小孩,照顧未成年子 女是原告責無旁貸的責任和義務。
5.教育規劃評估:末成年子女1 對於學習很有趣,主動要求 上課後安親班,也有學習鋼琴,而未成年子女2 則只有參 加學校課後輔導,原告尊重2 名未成年子女的興趣,認為 目前自己有能力也願意栽培未成年子女1 、2 。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2 表達清楚 、陳述完整,回應誠實,願意坦誠,情緒表達直接真摯,
未成年子女1 言談沉穩、未成年子女2 表達活潑、好奇心 重。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自101 年離家迄今都是由原告照 顧2 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在相對人離家後,皆由原告和 其家人照顧和陪伴2 名未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也有 主動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維持現在的生活現狀,評 估持續由原告照顧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 從小到現在一起長大,2 名未成年子女雖然有時會吵鬧, 但感情互動緊密,故建議2 名未成年子女由同一親職者為 照護較佳,然未成年子女1 為女性,未來未成年子女1 邁 入青春期時,會由原告母親協助未成年子女1 ,而現在未 成年子女1 與原告母親也感情頗佳。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原告現為A○○ 、B○○之主要照顧者,A○○、B○○亦表達希冀與原告 同住之意願。反觀被告離家後未盡保護教養A○○、B○○ 之義務,對A○○、B○○之生活亦未為聞問,實不宜擔任 A○○、B○○之親權人。故本院參酌A○○、B○○意願 、原告與被告之監護條件,並兼衡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 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由原告單獨監護可提供被監護 人A○○、B○○適切與穩定之生活照顧,應符合A○○、 B○○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B○○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B○○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