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陳妙瑜
被 告 林開順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共同住居所為桃園新埔十街租屋處,業據原告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具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共同育有一名子女林萱(女,82年8 月24日生),現已 成年。詎被告竟隱瞞其在外詐欺、侵占之犯行,四處舉債欠 下巨額債款,於92年間即遭檢察官通緝而逃匿中;又被告之 債權人甚至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催討被告之欠款,更恐嚇要取 原告姓命,造成原告生心恐懼精神崩潰,人身安全亦受到嚴 重威脅。且被告已於104 年2 月間已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 遺棄」及同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育子女林萱1 人(女,82年8 月24日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五、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 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 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 ,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 ,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 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判認夫妻任何一方為 主要可歸責者,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 瞞其在外之詐欺、侵占之犯行,致遭檢察官通緝,目前逃匿 行方不明,且被告在外大量舉債,其債權人甚至上門催討債 務,語多威脅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崩潰,人身安全受 嚴重威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本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30頁),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前科表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 爭執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審酌被告對外大量舉債,已致原告遭被告之債權人上 門催討債務,甚至遭債權人恐嚇,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嚴重威 脅,又被告遭檢察官通緝,目前離家出走逃匿中。核被告上 開行為,已致兩造誠摰、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 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 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業據 本院認屬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 」之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因涉犯侵占、詐欺罪行,自92年間即遭檢察官通 緝迄今,且被告隱瞞上開事實,更在外大量舉債致債主上門 討債甚至恐嚇原告,造成原告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且被告 近來已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兩造已無互相關心、聯繫,客 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