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原共同住於桃園市○○區○○ 里0 鄰○○○000 號,然自96年兩造相識時起被告即有酗酒 習慣且工作不穩定,每週緊跟做2 至3 日,每日收入僅約新 台幣1,000 元,且未將收入提供家用,家中支出多賴原告工 作所得支應,被告並有多次因原告未順被告之意,被告便對 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頻打電話給原告及以自殺威脅原 告之情事,雙方大小爭執不斷,先後持續達6 年之久,原告 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103 年8 月間,原告計畫帶女兒丙○○回娘家住,離家前便 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之際,被告揚言若原告要回娘家 ,伊將自殺,嗣後遂服用地板清潔劑企圖自殺,此舉令原告 深感恐懼,遂於103 年11日後攜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嗣後 被告已將丙○○接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請酌定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法院依職 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相關毆打、辱罵、虐待等事 項均非事實,兩造婚後一家和樂,近來係因原告娘家之人對 原告言語煽動,原告一返娘家數月未歸,以致被告無法專心 做事,經未成年子女丙○○動之以情,原告亦無動於衷,原 告訴請離婚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及負擔等,均無理由。此外,證人甲○○所陳亦非完全實在 兩造吵架時,雙方會比兇,原告比被告更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1 人(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 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工作不穩定,又未將收入提供家用, 並多次對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且以自殺威脅原告,致 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則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已不堪與 被告同居虐待及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維持程度為 判斷,茲分別論斷如下: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與被告相識之後,被告即有飲酒習慣,並 多次對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且以自殺威脅原告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其妹妹即證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畫面、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自殺送醫相 片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間兩造小 孩剛出生不久,假日伊均會至兩造家中居住,之後幾乎每月 亦是如此,前幾年原告會向伊抱怨遭被告毆打,伊至兩造家 中探視原告,近年來則親眼看到被告拍桌子、甩門、摔東西 且揚言自殺,拿刀子跟原告發生拉扯等情,且稱:「約在10 3 年七月間,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跟我說他們協議小孩要 回到娘家住幾天,到當天了,被告突然不肯小孩跟原告回來 ,兩造就吵架,被告就收原告東西往外丟,原告打電話給我 時,我有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不是要走,趕快滾 』,且罵三字經,我還聽到原告哭著說他會走,但原告說請 被告不要丟原告的東西,原告就請我趕快去以免發生家庭暴 力,我去了後,我看到被告情緒不穩定,我已經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被告說原告及小孩不能走,我跟兩造說好好溝通 ,但不知為何突然大聲起來,兩造開始爭吵,後來被告說這 是兩造的事情,說我可否讓兩造進去房間談,被告就待著原 告去廚房,說不到五分鐘,我聽到原告說『你拿那個東西幹 麼』,我進去廚房就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接近他的手腕,被 告就趕快去廁所沖水,隨後被告就拿起地板上的清潔劑作勢 要喝,原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揚言說他們若走, 被告就死給他們看」、「之後被告還有一次自殺的情形。被 告朋友打電話告訴原告,且有傳照片,之前被告有先打電話 威脅原告若不回來就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近來確時不只
一次以自殺行為威脅原告。此外,證人甲○○亦證稱:「( 被告平常有無喝酒的習慣?)每次我回去,我都看到桌上都 有酒,被告身上都有酒味。被告喝酒後,就會對原告大小聲 辱罵三字經。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我聽原告跟我 說被被告打了後,我去看原告時,我有發現原告手臂上有傷 。七月那次我看到兩造發生拉扯,原告手腕有受傷。我知道 被告打原告的次數有3 、4 次,前後約1 年」、「(兩造平 常相處的狀況?)小朋友剛出生時,兩造還好。但慢慢發現 被告有酗酒的習慣。因我每次去找原告,就發現被告酗酒。 且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情緒也不穩定。所以漸漸兩造就有 爭執」、「(你所謂酗酒是何意?)我每次回去,我都有看 到被告喝酒。或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被告平日工 作情形?)我知道的也是臨時工。我去時,被告自己說他都 沒有工作。原告都是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未與兩造同住,雖不可能對於兩造間 生活細節均逐一見聞,但其自兩造婚後頻繁與兩造接觸,甚 至會於假日至兩造家中居住,對於兩造相處及互動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其非但目睹原告103 年8 月離家前,兩造 衝突及被告揚言自殺之過程,亦於得知兩造衝突之後前去探 視,而發現原告確有受傷,並屢屢見被告飲酒或有酒味等情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頻頻飲酒,雙方衝突頻仍,被告並無固 定工作,且情緒不穩定等情,堪予採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故未能有穩定之工作,雖有可能為環 境或其他種種客觀因素所致,未必可歸咎於被告個人,但其 因工作不順遂而酗酒,並以不穩定之情緒狀態對待原告,甚 至不只一次以自殺威脅原告,衡情當使需承擔家計之原告, 於體能之勞動外,又需負擔更多來自於被告之精神上壓力, 被告種種所為,於客觀上難認有顧及原告之感受,尤其短時 間內連續2 次以自殺之劇烈手段威脅原告,堪認兩造就夫妻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於客觀 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難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因本件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之可責程度未高 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部分:聲請人表示想要爭取未成年子 女的親權,其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思,唯希望未成女在 不受影響下自在選擇要跟誰居住生活。聲請人表示監護意願 高。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部分:相對人表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 權的動機很高,並表示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不適合照顧未子女 。
、親職能力:
、子女照顧史:
Ⅰ、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
聲請人表示過去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時均為聲請 人自煮早餐,上班時間未成年子隔壁(未成年子女之祖母) 家用餐,衣著部分均由聲請人購買及洗滌、整理,未成年子 女起床由聲請人喚起。相對人現在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餐 食部分多是外食,晚餐有時候會到隔壁(未成年子女之袓母 )家用餐,衣著部分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母負擔。Ⅱ、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之瞭解: 聲請人表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也清楚未成 年子女在校之情形' 去經常關心未成年子女,現因懼怕相對 人而不敢主動致電予未成年子女,表示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 願意提供零用錢,也表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一直由聲請人 繳交。相對人表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也經 常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購買食物及所需用品。Ⅲ、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
過去為聲請人協助,現在由相對人協助。
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過去為聲請人協助,現在由相對人協助。
Ⅴ、對親子衝突的處理:
聲請人表示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錯與對。相對人部分則表示 不會發生親子衝突。
Ⅵ、親職壓力量表:
聲請人過去在照顧子女方面所感受到的壓力與一般多數人差 不多,惟在照顧子女方面較缺乏配偶協助,故感受的壓力稍 高,此部分與聲請人表示過去在照顧子女上,大多由人照顧 之陳述相符合。相對人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在照顧子女方面 所感受到的壓力與一般多數人差不多,但相對人在填寫此量 表時,對於題意理解上有些困難,故本測驗結果須謹慎參考 。
、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
Ⅰ、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
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家人會一起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稱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均能提供相關協助,在照顧 及提供就學部分聲請人均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相對人 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及手足(哥哥) 將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生活及就學均能提供。Ⅱ、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 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對於相對人若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希望在聲請人休假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公共場所亦可,希望事先電話聯繫。若聲請人未獲監 護權,則表示有放假時希望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可到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當天送回相對人住所。相對人表示沒有 想過對方會獲得監護權,表示不會給對方;若自己獲得親權 則不同意對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若要離婚 ,就表示不要家庭,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就不需要與未成年子 女有往來(此部分已告知法令關於未任親權一方會面探視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性,但相對人仍堅持不會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
Ⅲ、扶養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
聲請人表示以往為聲請人工作負擔家計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相關費用,現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 僅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聲請人表示未來若其擔任 親權人,其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若親權由相對人 擁有,聲請人願意視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表示此部分未曾考慮(相對人仍無法接受聲請 人離婚之請求)。
、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
聲請人部分無。相對人認為與聲請人之間的問題全因聲請人 之妹妹介入干涉所致,未認知婚姻失和彼此需要修正或反思 之處,訪談過程中也未曾表示過自己在婚姻中有任何過錯, 或需要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一起修正之想法。且相對人有灌輸 未成年子女將過錯認知為聲請人妹妹阻撓所導致之錯誤觀念 ,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未成熟之心理已造成判斷是非偏頗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家訪時,表示聲請人原本要幫未 成年子女慶生,但卻沒有來,未成年子女認為是聲請人的妹 妹的阻止,而害未成年子女見不到聲請人)。
、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
聲請人對於親權部分表示瞭解,其表達認為親權包含照顧、 監護協助未成年子女等涵意。相對人部分對於親權之概念不 清楚(責任義務後續已告知相對人)。
、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故僅能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親密且自然的互動 。
、綜合評估與建議: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支持體系與親職 形狀況均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時間評估:現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部分已 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之照顧環境勝於相對人住所。、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在友善父母部分勝於相對人。、教育規劃評估:教育規劃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均無具體 提供長遠之規劃,但均表示願意盡量提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能清楚表達受照顧情形。訪視當下情緒穩定。外 向、能遵守規範。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無法完全理解,故意 願表達真實程度中等。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離異是因為聲請 人被聲請人娘家親友洗腦,所以才要與相對人離婚,希望聲 請人快點回來家中繼續與相對人及自己同住等語,有該協會 104 年6 月18日助人字第1044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
、本院綜合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兩造工作所得情形,認為兩 造均未有明顯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時明確表示希望兩造婚姻關係 繼續,且稱:「我有在看,我心理也會想,且我父母親沒有 在一起時,我心理很難過」、「我希望父母親不要分開。因 我父親每天工作做到很晚,很辛苦」、「我希望父母親永遠 在一起,不要分開」等語,就其所稱不希望原告探視是因為 不希望家裡附近鄰居嫌棄原告等情,亦可知其對於原告亦有 相當之親情,然其目前對於被告及其家人方面較認同,且希 望維持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甫接受雙親離異之衝擊,自不宜再 驟然改變其目前之生活狀態,原告在友善父母方面雖優於被 告,然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被告既非明顯不適任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之 初,原隨原告同住,嗣後搬回與被告同住迄今,被告現為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願與被告同住在兩造原 共同住所,且極度希望能維持與兩造間共同之情感,自不應 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本 院審酌兩造所育之嚴冠璇目前7 歲,現與被告同住,亦期待 與原告維繫情感,在其未來發展與成長過程中,仍需要與父
、母雙方密切互動,始為最有利於其之身心健全發展等一切 情狀,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階段,需有穩 定之生活環境,以供成長、受教,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仍須決定其應與父母之一方 穩定同住。而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審酌被告目前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並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之 情形,故認為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 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應屬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競 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原告在兩造所生子女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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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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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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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休二日│每月第2 週、第│得於星期六上午十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4 週 │女所在處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
│與星期日│ │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將│ │
│ │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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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30日 │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十時至│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子女同住三十日,並於期滿當日│學習活動,原告應│
│ │ │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負責接送,無法接│
│ │ │在處所。 │送,即視為放棄該│
│ │ │ │會面交往期間,並│
│ │ │ │將得會面交往期間│
│ │ │ │變更為二十日,但│
│ │ │ │時間、方式由兩造│
│ │ │ │協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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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期間│7日 │寒假期間除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三日外,另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期間,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並│學習活動,原告應│
│ │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會面交│負責接送,無法接│
│ │ │往期間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送,即視為放棄該│
│ │ │間同為始日上午十時與末日下午│會面交往期間,並│
│ │ │八時。 │將得會面交往期間│
│ │ │ │變更為五日,但時│
│ │ │ │間、方式由兩造協│
│ │ │ │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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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3日 │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至未│ │
│ │ │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
│ │ │ 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 │
│ │ │ 初三下午八時時前將未成年子│ │
│ │ │ 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十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
│ │ │ 成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 │
│ │ │ 大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 │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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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
│ │ 告知對方。 │
│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二日前以│
│附 註│ 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四、原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告同意,不得求補行│
│ │ 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
│ │ 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
│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
│ │ 子女之學習情緒。 │
│ │六、被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原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原告│
│ │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不得拒絕。 │
│ │七、子女未滿十六歲前,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
│ │ 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
│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 。 │
│ │九、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
│ │十、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
│ │ 院、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
│ │ 拖延隱瞞。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
│ │ 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
│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
│ │ 之意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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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