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06號
TYDV,104,婚,106,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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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原共同住於桃園市○○區○○ 里0 鄰○○○000 號,然自96年兩造相識時起被告即有酗酒 習慣且工作不穩定,每週緊跟做2 至3 日,每日收入僅約新 台幣1,000 元,且未將收入提供家用,家中支出多賴原告工 作所得支應,被告並有多次因原告未順被告之意,被告便對 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頻打電話給原告及以自殺威脅原 告之情事,雙方大小爭執不斷,先後持續達6 年之久,原告 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103 年8 月間,原告計畫帶女兒丙○○回娘家住,離家前便 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之際,被告揚言若原告要回娘家 ,伊將自殺,嗣後遂服用地板清潔劑企圖自殺,此舉令原告 深感恐懼,遂於103 年11日後攜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嗣後 被告已將丙○○接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請酌定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法院依職 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相關毆打、辱罵、虐待等事 項均非事實,兩造婚後一家和樂,近來係因原告娘家之人對 原告言語煽動,原告一返娘家數月未歸,以致被告無法專心 做事,經未成年子女丙○○動之以情,原告亦無動於衷,原 告訴請離婚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及負擔等,均無理由。此外,證人甲○○所陳亦非完全實在 兩造吵架時,雙方會比兇,原告比被告更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1 人(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 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工作不穩定,又未將收入提供家用, 並多次對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且以自殺威脅原告,致 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則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已不堪與 被告同居虐待及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維持程度為 判斷,茲分別論斷如下: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與被告相識之後,被告即有飲酒習慣,並 多次對原告動手毆打、出言辱罵,且以自殺威脅原告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其妹妹即證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畫面、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自殺送醫相 片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間兩造小 孩剛出生不久,假日伊均會至兩造家中居住,之後幾乎每月 亦是如此,前幾年原告會向伊抱怨遭被告毆打,伊至兩造家 中探視原告,近年來則親眼看到被告拍桌子、甩門、摔東西 且揚言自殺,拿刀子跟原告發生拉扯等情,且稱:「約在10 3 年七月間,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跟我說他們協議小孩要 回到娘家住幾天,到當天了,被告突然不肯小孩跟原告回來 ,兩造就吵架,被告就收原告東西往外丟,原告打電話給我 時,我有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不是要走,趕快滾 』,且罵三字經,我還聽到原告哭著說他會走,但原告說請 被告不要丟原告的東西,原告就請我趕快去以免發生家庭暴 力,我去了後,我看到被告情緒不穩定,我已經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被告說原告及小孩不能走,我跟兩造說好好溝通 ,但不知為何突然大聲起來,兩造開始爭吵,後來被告說這 是兩造的事情,說我可否讓兩造進去房間談,被告就待著原 告去廚房,說不到五分鐘,我聽到原告說『你拿那個東西幹 麼』,我進去廚房就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接近他的手腕,被 告就趕快去廁所沖水,隨後被告就拿起地板上的清潔劑作勢 要喝,原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揚言說他們若走, 被告就死給他們看」、「之後被告還有一次自殺的情形。被 告朋友打電話告訴原告,且有傳照片,之前被告有先打電話 威脅原告若不回來就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近來確時不只



一次以自殺行為威脅原告。此外,證人甲○○亦證稱:「( 被告平常有無喝酒的習慣?)每次我回去,我都看到桌上都 有酒,被告身上都有酒味。被告喝酒後,就會對原告大小聲 辱罵三字經。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我聽原告跟我 說被被告打了後,我去看原告時,我有發現原告手臂上有傷 。七月那次我看到兩造發生拉扯,原告手腕有受傷。我知道 被告打原告的次數有3 、4 次,前後約1 年」、「(兩造平 常相處的狀況?)小朋友剛出生時,兩造還好。但慢慢發現 被告有酗酒的習慣。因我每次去找原告,就發現被告酗酒。 且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情緒也不穩定。所以漸漸兩造就有 爭執」、「(你所謂酗酒是何意?)我每次回去,我都有看 到被告喝酒。或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被告平日工 作情形?)我知道的也是臨時工。我去時,被告自己說他都 沒有工作。原告都是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未與兩造同住,雖不可能對於兩造間 生活細節均逐一見聞,但其自兩造婚後頻繁與兩造接觸,甚 至會於假日至兩造家中居住,對於兩造相處及互動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其非但目睹原告103 年8 月離家前,兩造 衝突及被告揚言自殺之過程,亦於得知兩造衝突之後前去探 視,而發現原告確有受傷,並屢屢見被告飲酒或有酒味等情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頻頻飲酒,雙方衝突頻仍,被告並無固 定工作,且情緒不穩定等情,堪予採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故未能有穩定之工作,雖有可能為環 境或其他種種客觀因素所致,未必可歸咎於被告個人,但其 因工作不順遂而酗酒,並以不穩定之情緒狀態對待原告,甚 至不只一次以自殺威脅原告,衡情當使需承擔家計之原告, 於體能之勞動外,又需負擔更多來自於被告之精神上壓力, 被告種種所為,於客觀上難認有顧及原告之感受,尤其短時 間內連續2 次以自殺之劇烈手段威脅原告,堪認兩造就夫妻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於客觀 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難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因本件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之可責程度未高 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部分:聲請人表示想要爭取未成年子 女的親權,其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思,唯希望未成女在 不受影響下自在選擇要跟誰居住生活。聲請人表示監護意願 高。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部分:相對人表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 權的動機很高,並表示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不適合照顧未子女 。
、親職能力:
、子女照顧史:
Ⅰ、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
聲請人表示過去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時均為聲請 人自煮早餐,上班時間未成年子隔壁(未成年子女之祖母) 家用餐,衣著部分均由聲請人購買及洗滌、整理,未成年子 女起床由聲請人喚起。相對人現在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餐 食部分多是外食,晚餐有時候會到隔壁(未成年子女之袓母 )家用餐,衣著部分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母負擔。Ⅱ、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之瞭解: 聲請人表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也清楚未成 年子女在校之情形' 去經常關心未成年子女,現因懼怕相對 人而不敢主動致電予未成年子女,表示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 願意提供零用錢,也表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一直由聲請人 繳交。相對人表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也經 常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購買食物及所需用品。Ⅲ、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
過去為聲請人協助,現在由相對人協助。
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過去為聲請人協助,現在由相對人協助。
Ⅴ、對親子衝突的處理:
聲請人表示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錯與對。相對人部分則表示 不會發生親子衝突。
Ⅵ、親職壓力量表:
聲請人過去在照顧子女方面所感受到的壓力與一般多數人差 不多,惟在照顧子女方面較缺乏配偶協助,故感受的壓力稍 高,此部分與聲請人表示過去在照顧子女上,大多由人照顧 之陳述相符合。相對人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在照顧子女方面 所感受到的壓力與一般多數人差不多,但相對人在填寫此量 表時,對於題意理解上有些困難,故本測驗結果須謹慎參考 。
、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
Ⅰ、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




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家人會一起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稱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均能提供相關協助,在照顧 及提供就學部分聲請人均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相對人 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及手足(哥哥) 將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生活及就學均能提供。Ⅱ、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 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獲得親權,對於相對人若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希望在聲請人休假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公共場所亦可,希望事先電話聯繫。若聲請人未獲監 護權,則表示有放假時希望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可到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當天送回相對人住所。相對人表示沒有 想過對方會獲得監護權,表示不會給對方;若自己獲得親權 則不同意對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若要離婚 ,就表示不要家庭,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就不需要與未成年子 女有往來(此部分已告知法令關於未任親權一方會面探視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性,但相對人仍堅持不會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
Ⅲ、扶養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
聲請人表示以往為聲請人工作負擔家計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相關費用,現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 僅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聲請人表示未來若其擔任 親權人,其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若親權由相對人 擁有,聲請人願意視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表示此部分未曾考慮(相對人仍無法接受聲請 人離婚之請求)。
、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
聲請人部分無。相對人認為與聲請人之間的問題全因聲請人 之妹妹介入干涉所致,未認知婚姻失和彼此需要修正或反思 之處,訪談過程中也未曾表示過自己在婚姻中有任何過錯, 或需要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一起修正之想法。且相對人有灌輸 未成年子女將過錯認知為聲請人妹妹阻撓所導致之錯誤觀念 ,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未成熟之心理已造成判斷是非偏頗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家訪時,表示聲請人原本要幫未 成年子女慶生,但卻沒有來,未成年子女認為是聲請人的妹 妹的阻止,而害未成年子女見不到聲請人)。
、對擔任親權有無正確之瞭解及認知:
聲請人對於親權部分表示瞭解,其表達認為親權包含照顧、 監護協助未成年子女等涵意。相對人部分對於親權之概念不 清楚(責任義務後續已告知相對人)。
、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故僅能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親密且自然的互動 。
、綜合評估與建議: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支持體系與親職 形狀況均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時間評估:現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部分已 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之照顧環境勝於相對人住所。、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在友善父母部分勝於相對人。、教育規劃評估:教育規劃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均無具體 提供長遠之規劃,但均表示願意盡量提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能清楚表達受照顧情形。訪視當下情緒穩定。外 向、能遵守規範。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無法完全理解,故意 願表達真實程度中等。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離異是因為聲請 人被聲請人娘家親友洗腦,所以才要與相對人離婚,希望聲 請人快點回來家中繼續與相對人及自己同住等語,有該協會 104 年6 月18日助人字第1044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
、本院綜合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兩造工作所得情形,認為兩 造均未有明顯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時明確表示希望兩造婚姻關係 繼續,且稱:「我有在看,我心理也會想,且我父母親沒有 在一起時,我心理很難過」、「我希望父母親不要分開。因 我父親每天工作做到很晚,很辛苦」、「我希望父母親永遠 在一起,不要分開」等語,就其所稱不希望原告探視是因為 不希望家裡附近鄰居嫌棄原告等情,亦可知其對於原告亦有 相當之親情,然其目前對於被告及其家人方面較認同,且希 望維持目前與被告共同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甫接受雙親離異之衝擊,自不宜再 驟然改變其目前之生活狀態,原告在友善父母方面雖優於被 告,然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被告既非明顯不適任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之 初,原隨原告同住,嗣後搬回與被告同住迄今,被告現為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願與被告同住在兩造原 共同住所,且極度希望能維持與兩造間共同之情感,自不應 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本 院審酌兩造所育之嚴冠璇目前7 歲,現與被告同住,亦期待 與原告維繫情感,在其未來發展與成長過程中,仍需要與父



、母雙方密切互動,始為最有利於其之身心健全發展等一切 情狀,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階段,需有穩 定之生活環境,以供成長、受教,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仍須決定其應與父母之一方 穩定同住。而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審酌被告目前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並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之 情形,故認為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 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應屬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由原告擔 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競 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原告在兩造所生子女年滿20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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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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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2 週、第│得於星期六上午十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4 週 │女所在處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
│與星期日│ │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將│ │
│ │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暑假期間│30日 │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十時至│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子女同住三十日,並於期滿當日│學習活動,原告應│
│ │ │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負責接送,無法接│
│ │ │在處所。 │送,即視為放棄該│
│ │ │ │會面交往期間,並│
│ │ │ │將得會面交往期間│
│ │ │ │變更為二十日,但│
│ │ │ │時間、方式由兩造│
│ │ │ │協議定之。 │
├────┼───────┼──────────────┼────────┤
│寒假期間│7日 │寒假期間除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三日外,另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期間,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並│學習活動,原告應│
│ │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會面交│負責接送,無法接│
│ │ │往期間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送,即視為放棄該│
│ │ │間同為始日上午十時與末日下午│會面交往期間,並│
│ │ │八時。 │將得會面交往期間│
│ │ │ │變更為五日,但時│
│ │ │ │間、方式由兩造協│
│ │ │ │議定之。 │
├────┼───────┼──────────────┼────────┤
│春節期間│3日 │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至未│ │
│ │ │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
│ │ │ 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 │
│ │ │ 初三下午八時時前將未成年子│ │
│ │ │ 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十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
│ │ │ 成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 │
│ │ │ 大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 │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
│ │ 告知對方。 │
│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二日前以│
│附 註│ 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四、原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告同意,不得求補行│
│ │ 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
│ │ 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
│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
│ │ 子女之學習情緒。 │
│ │六、被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原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原告│
│ │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被告不得拒絕。 │
│ │七、子女未滿十六歲前,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
│ │ 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
│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 。 │
│ │九、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 │ 。 │
│ │十、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
│ │ 院、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
│ │ 拖延隱瞞。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
│ │ 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
│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
│ │ 之意願為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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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