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聲 請 人 莊育明
聲 請 人 莊育喜
聲 請 人 莊明錦
聲 請 人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國龍
相 對 人 莊國清
相 對 人 莊金連
相 對 人 莊德和
相 對 人 陳彩雲
相 對 人 莊豐全
相 對 人 莊文菁
相 對 人 莊馥如
相 對 人 莊豐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莊國龍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即相對人莊國清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即相對人莊金連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即 相對人莊德和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即相對人陳彩雲、莊豐 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七分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83,744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98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1,276元(含更審)、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00 ,142元、地政機關規費120元,共計385,880元。相對人則支 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6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437,109 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共435,624元,共計873,901元。故本 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 1,259,781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6/7即1,07 9,812元(計算式:12597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聲請人負擔179,969元(計算式:1259781-1079812)。 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就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911元(計算式:385880 -17996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