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06號
TYDV,104,司聲,20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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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ATEN RESEARCH INC.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相 對 人 張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立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 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706,104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73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 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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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