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27號
TYDV,104,司繼,927,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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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27號
聲 明 人 簡木清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謝玉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木清為被繼承人簡謝玉珠之配偶,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 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 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 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 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 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謝玉珠於104 年5 月29日死亡,聲明人簡 木清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提出蓋有與 印鑑證明相同印文之繼承權拋棄書,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 日函知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4 年8 月20日 以裁定命其補正,然屆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 稽,從而聲明人簡木清之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符合形式 之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判斷渠等之真意,是認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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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