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18號
TYDV,104,司繼,1318,2015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明 人 呂佳玟 
法定代理人 吳秋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呂學謙(亡)
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呂學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丙○○間為父 女關係,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死亡,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拋棄聲請狀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聲明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被繼承人 間為父女關係,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丙 ○○遺產狀況,尚遺有土地數筆之不動產,此有本院稅務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丙○○既仍留有遺 產,而聲明人乙○○僅於聲請狀上稱:「本案拋棄繼承人( 未成年人)乙○○之拋棄繼承權確係為其日後教養、教育費 用之有利行為而處分,由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 為拋棄屬實」等語,卻未為任何釋明,且被繼承人丙○○之 其他繼承人即未成年之子呂紹圳、配偶甲○○均未拋棄繼承 ,足以推認聲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 ,將使聲明人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 形式上之觀察,顯不利未成年子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明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聲明拋棄繼承無效,聲明人 乙○○所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