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吳孟陵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清檢(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清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清檢(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3 日 亡故,且繼承人無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位於法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請求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清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清檢固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惟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吳孟陵已於104 年7 日20日向本院 聲明遺產清冊,已表明限定繼承之意旨及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裁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 閱無訛,則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 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 ,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