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劉世昌
劉佩函
劉世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奕輝
伍素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學源(亡)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4 年09月01日所
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劉世昌、劉佩函、及劉世祥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世昌、劉佩函、及劉世祥為被繼承 人劉學源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及其女劉秋蓮 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05月13日、97年03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子劉奕輝於同一案件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 ;而劉秋蓮子女林家賢以代位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繼承,亦 經鈞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是聲明人等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學源及其女劉秋蓮分別於104 年05月13日 、97年03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為證,堪認 屬實。被繼承人之子劉奕輝及聲明人三人前於104 年08月10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劉奕輝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 另代位繼承人林家賢亦於104 年08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04 年08月18日以104 年司繼字第1216號案 件准予備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4 年司繼字第1216號卷查明屬實。故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而聲明人三人即得為 劉學源之繼承人,從而,本院於104 年09月01日以聲明人三
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聲請人三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