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208號
TYDV,104,司繼,1208,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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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劉世昌
      劉佩函
      劉世祥
法定代理人 劉奕輝
      伍素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學源(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世昌劉佩函、及劉世祥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世昌劉佩函、及劉世祥為被 繼承人劉學源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及其女劉 秋蓮分別於民國(下同)104 年05月13日、97年03月25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 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劉世昌劉佩函、及劉世祥為被繼承人劉學源之孫輩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劉學源及其子女劉秋蓮分別於 104 年05月13日、97年03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洵可予認。次查,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有劉奕輝劉秋蓮,其 中劉奕輝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被繼承人之女劉秋蓮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應由其子女林 家賢、林瑞祺代位繼承,惟代位繼承人林家賢、林瑞祺迄今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劉秋蓮除戶謄本及林家賢、林瑞祺 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開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劉學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劉學源第 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劉學源之繼承人甚明。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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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