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渝瑄(亡)
關 係 人 蔡宛庭
蔡宛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琇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渝瑄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業已往生,聲請人聲請法院命黃渝瑄之繼承人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陳 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查閱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黃渝瑄之繼承人蔡宛庭 、蔡宛軍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黃渝 瑄之遺產清冊,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6 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 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4 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 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 承人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 向陳報人報明債權,陳報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 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 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 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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