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5號
PTDV,106,監宣,18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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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董秋香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漢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漢彰前經本院以10 6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陳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仍臥床,插置鼻胃管,手腳攣縮,不能言語,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處理事務。相對人之父親王天助死亡後遺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面積很 小,分割後各繼承人僅可分得幾坪而已,而政府每月僅補助 新台幣7,400 元不足支應相對人之護養費用,都是由聲請人 的小叔平時提供金錢,故擬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小叔等語。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遺產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 99條之1 規定甚明。此雖為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但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稱繼承之不動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僅可分得幾坪而已 ,而政府每月僅補助7,400 元不足支應相對人之護養費用, 平時都是由聲請人的小叔提供金錢,故擬將其應繼分過戶給



小叔,不是要賣他等語。惟聲請人前開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 之,徒使相對人喪失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而使其積極財產 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人,難認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為相 對人之利益,不應准許;況,本件監護人僅自行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並未與本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雅玲 會同為之,有106 年8 月11日陳報狀在卷足證,準此,依民 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13條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 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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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