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阮氏草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李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程序中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83、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4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7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4號離婚等事件 ,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 項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起訴時係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李佩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李佩潔(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佩蓁 及李佩潔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李佩蓁及李佩潔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末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於104 年8 月7 日與相對 人即原審被告甲○○成立和解。據此,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乙 ○○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甲○○請求離婚合併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酌定與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即離婚部分3,000 元+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2,000 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 徵收費用);另關於財產給付之50萬元部分(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部分),則應徵裁判費5,400 元,合計裁判費原應為 10,400元,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相 對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67 元 【計算式:10,400×1/3 =3,46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