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61號
TYDV,104,司家他,6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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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夏明月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5號), 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 ,經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內容,於民國10 4 年5 月8 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 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即反訴原告反訴則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據此,關於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即離婚部分: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部分:1,000 元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



收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 2 項規定。),而該項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與原告即反訴 被告所為本訴離婚等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因請求離婚 ,係以離婚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非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為訴訟標的,故對於請求離婚之本訴,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訴 ,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非屬相同,應另徵收審判費用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亦為新臺 幣(下同)4,000 元,本件應徵裁判費總共為8,000 元,而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前揭裁 判費,則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全額 負擔,是以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8,000 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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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