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53號
TYDV,104,司家他,53,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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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連雅玲
      連雅宸
      連勝榮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菊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連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連雅玲等三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 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於104 年06月08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83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 審原告三人非訴外人潘玉菊自被告連宏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 年07月07日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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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