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7號
PTDV,106,監宣,15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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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代 理 人 張發英
相 對 人 楊進城
關 係 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進城(男,民國六十年七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正罡(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進城之監護人。指定史慈慧(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棄嬰,父母不詳,自民國68年1 月 8 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 今。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正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 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 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是;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過年;(法官問:幾月生? )1 月;(法官問:幾日生?)5 號;(法官問:你幾歲? )4 ;(法官問:今天星期幾?)5 ;(法官問:你數一下 ,現在現場全部有幾個人?)5 個【現場實際有9 人】;( 法官提示新臺幣100 元紙鈔,問:這是多少?)錢,100 元 ;(法官問:100 買20元的冰,要找多少?)20;(法官提



示新臺幣500 元紙鈔,問:這是多少?)100 元;(法官提 示1000元紙鈔,問這是多少?)500 。」,有同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為先天性智能不足,重度,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 現象,以至於無法就學,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 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與人交談時 會答非所問、會有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 他人之意思,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除了呼叫 其姓名時會舉手之外,無法回應個人基本資料之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不識字,也無法筆談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 想表達之數字‥‥等﹚。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達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能力極差。行為退化,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 前,個案用湯匙進食﹚及上廁所。但沐浴、更衣…皆需他人 協助。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 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社交及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6 年8 月4 日屏安醫字第(106 )03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



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 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 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 、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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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