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代 理 人 張發英
相 對 人 王加南
關 係 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加南(男,民國六十年一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正罡(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加南之監護人。指定史慈慧(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棄嬰,父母不詳,自民國71年12月 16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 今。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正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 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 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 回應】;(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比21】;(法官 問:幾月生?)【比2 】;(法官問:幾號生?)【手亂比 】;(法官問:你幾歲?)【比2 】;(法官問:今天星期 幾?)【手比劃】」,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以上先天性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
象,以至於無法就學。身體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 落,右側頸部有明顯開刀術後疤痕。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 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 有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 語言障礙,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 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 程度。精神方面,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 . . 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 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經過定時催促後可以自 己上廁所,但是沐浴、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不 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 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4 日屏安醫字 第(106 )035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以上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 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 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 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
、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