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代 理 人 賀藹棻
相 對 人 嚴進豐
關 係 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進豐(男,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正罡(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進豐之監護人。指定史慈慧(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棄兒,父母不詳,安置於財團法人 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 ,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正 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 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許可證影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 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 )我的生日在7 月份;(法官問:哪一年?)不知道;(法 官問:現在是民國幾年?)不知道;(法官問:今天是幾月 幾日?)不知道;(法官問:現場全部幾個人?)5 個【實 際現場9 個人】,【數人數後】8 個;(法官問:有幾個男 生?)9 個【現場男生6 個】;(法官問:女生?)2 個【 現場女生3 個】;(法官問:哪2 個是女生?)3 個;(法 官問:100 元買15元飲料,找多少?)70;(法官問:70買
一個包子12元,找多少?)30。」,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先 天性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 象。身體狀態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會談 中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機構電話、畢業學校校名. . )等問題也絕大多數 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僅能仿寫自己名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 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15=?50-17=40)、100 持 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 。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 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 ﹚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 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 車站約多少錢. . 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其心 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 MMSE) =5,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1分,屬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由臨床 經驗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 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 等回答,但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 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 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 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 ‥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 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能辨識少數工作人員 。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 . 皆尚可以自理。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購 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 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 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 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自理 能力,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必須長期依賴養護機構照顧 。目前已經處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6 )038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 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 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 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 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