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4號
PTDV,106,監宣,15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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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相 對 人 張小妹
關 係 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小妹(女,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正罡(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小妹之監護人。指定史慈慧(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棄養,父母不詳,自民國71年11月 27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 今。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正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 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 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有聽到我叫你的名 字,你就舉手?)【舉手】;(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 )【用手比劃,自言自語】;(法官問:你幾月生?)【比 1 】;(法官問:你幾號生?)【比1 】;(法官問:你幾 歲?)【比1 】;(法官問:今天星期幾?)【比3 】;( 法官問:現在這裡全部有幾個人?)梆起來【臺語】,【手 摸頭】,【在場實際全部人數有9 人】」,有同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為先天性唐氏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就學。身體狀態方面,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會有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 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偶而會自言自語,但語焉不詳, 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 ,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 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 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 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先天性唐氏症合併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4 日屏安醫字第 (106 )03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 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 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 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



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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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