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代 理 人 張發英
相 對 人 林淑玲
關 係 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玲(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正罡(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玲之監護人。指定史慈慧(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棄養,父母不詳,自67年8 月1 日 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今。 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劉正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許可 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 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 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 回應】;(法官問:你聽到我叫你的話,舉你的右手?)【 無反應】;(法官問:你可不可以舉起你的右手?)【無反 應】;(法官問:你可以比5 嗎?)【無反應】。」,有同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認:個案為先天性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及癲 癇。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就
學。身體狀態方面,脊椎側彎嚴重,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 ,下肢無力。行動遲緩,走路需靠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 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嚴重智能不 足合併語言障礙,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 能不足之程度。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身旁照顧工作人員。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 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 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 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 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無社交及自我 安排休閒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 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 於先天性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及癲癇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8 月4 日屏 安醫字第(106 )035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及癲 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 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 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 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 、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