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周鳳蘭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起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起石之監護人。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繼子周起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 第1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 因伊住處於去年遭颱風重創,伊無力維修,且自伊夫死亡後 ,伊在台灣無依無靠,而伊在大陸地區尚有子女及父母,伊 經再三思考決定回大陸生活,不再返台,伊住所或居所與法 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故不宜再擔任周 起石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辭任周起石監護人之職務,另 選適當之人為周起石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故本件禁治產人周起石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 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5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 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 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 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 12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 2 條及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周起石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1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即將返
回大陸地區居住,將與周起石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職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復經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 信為真。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周起石並無血緣關係,亦無繼續 擔任周起石監護人之意願,認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之事由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審酌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周起石現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而該處處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 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負責護養及 照顧周起石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周起石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衡酌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