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芳惠
相 對 人 林榮賢
關 係 人 林宏文
林宏昌
林姿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榮賢(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芳惠(民國五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榮賢之監護人。指定林姿君(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芳惠為相對人林榮賢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林姿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又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 法官問:「如果你太太在這裡的話,用手指向她?」,相對 人亦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用尿 布、左側萎縮嚴重,鑑定過程中頭部前後翻動,無法言語溝 通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個案於106 年5 月2 日發生腦中風導致並且陷入昏迷狀態, 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 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左側肢體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 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頭部不斷前後晃 動。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 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 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 頭…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 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 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及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7 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6 )033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 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 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林宏昌、手足林榮彬、林英棗、 林榮順、嫂潘綏芬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芳惠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陳芳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姿君為相對人 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
人及林宏昌、林榮彬、林英棗、林榮順、潘綏芬均表示同意 ,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