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陳連進
吳秋雲
黃明源
鄭良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卷第200 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 告於104 年6 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律真奇怪,當陳正昇法官碰 上揚進興律師,拆去長約2 、3 公尺、寬約2 、30公分之磨 石子地板騎樓地,那個叫「經過時會比較方便」、「有利通 行」;而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開會的詹福田遇上劉克聖法官 ,竟使「冒牌主委」、「一人委員會」變成合法有效;又再 次碰上劉克聖法官,就是陳連進扮演屋主就住在2 樓、由黃 明源指導、吳秋雲及鄭良官扮演社會公道人士,因而拆去上 開「磨石子地板騎樓地」等等毀損磨石子地板情形,既不用 問再審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85 條、也不用賠償,為此具狀 抗議並請求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綜核上開再審意旨所指, 或係針對再審原告在本院其他訴訟事件進行過程中之主觀感 想而為表述、或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結論而聲明不服,均 未就原確定判決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規各款規定、或合於同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 審事由及符合之證據,則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