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
法定代理人 李合鑑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鳳源春
劉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小慧應將所佔用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面積伍拾陸點參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鳳源春應將所佔用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 號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小慧、鳳源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小慧、鳳源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鳳源春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 為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美雲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50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鳳源春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104 年5 月29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小慧應將系爭土地上 ,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鳳源春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表示撤回對被告劉 美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劉美雲自收 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 撤回。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追加被告劉小慧部分,係基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 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並無不合。又經本院指定於104 年7 月22日會同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 更正上開第1 、2 項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 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劉小慧、 鳳源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土 地之權源,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劉小慧、鳳源春占有使用中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小慧、鳳源春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聲明:(一)被告劉小慧應將所 佔用系爭土地上,面積56.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鳳源春應將所佔用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劉小慧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繼承取得,因為伊之先祖曾 捐錢與原告,用以興建中壢橋,所以原告當時之主委承諾提 供系爭土地給伊之先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鳳源春則以:其向被告劉小慧之母承租系爭建物居住使
用,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小慧應將所佔用系爭土地上,面積56.3 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鳳 源春應將所佔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 頁),而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原為劉小慧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一情,亦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而本件被告劉小慧、鳳源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6.36 平方公尺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 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山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 年8 月1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為 真正。因本件被告劉小慧、鳳源春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小慧、鳳源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劉小慧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56.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鳳源春應將所佔用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小 慧應將所佔用系爭土地上,面積56.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鳳源春應將所佔用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3 頁),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