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建琪
林建蘭
林建琴
楊學珍
楊金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簡美玉
簡聰馨
簡聰彬(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王簡豔齡(簡泰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5737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