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孫一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馮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 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0號前進行行道樹修剪維護工作時,受到高 壓電線高溫電弧灼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就其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查上開本訴及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揆諸上開規定與 說明,被告台電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之員工,於 101年8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進行廣容公司 承攬桃園市公所行道樹修剪維護工作時,因無意觸碰到未有 警示標誌,及與地面垂直距離約5公尺且橫跨馬路設置之無 絕緣體包覆電線而遭到電擊受傷,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後,診斷受有電氣性二至三度燒傷,左臉、左腋部、左胸壁 、左背部、左腹側、左上肢、左手腕,佔總體表面積15 %之 傷害。
㈡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關於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 間臨規定可知,原告誤觸之位置係於跨越通過之一般道路上 ,至少需與地面垂直距離5.5 公尺以上,始合乎供電規則, 此乃為保護他人安全而訂定。查被告台電公司為專業供電公 司,於事發地設立系爭電線之始即係跨越分隔島路樹而設置 ,然該設置不僅高度不足,亦未包覆絕緣,且被告台電公司 應可預見日後路樹會長高或更加茂盛,必然需由園藝工人做 修剪,卻未設立相關警示標誌以避免他人受傷,縱使系爭路 段嗣後經鈞院勘驗兩端電桿上方均有高壓電、電器設備之標 示記載,惟該警語之設置幾乎與電纜線同高,有將近7 公尺 之高度,並非一般人平視之視線範圍而得一望即知,尚難期 待原告於工作當時能有所注意,而未能達警示及提醒之作用 ,明顯欠缺現今社會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故被告台電 公司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過失,甚至應負無過失之責任。而 被告馮阿萬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雇員工,於事發時係負責上 開路段之管理與維修人員,職務內容為每4個月定期巡視1次 ,而巡視任務最重要之目的應係於發現危險性情況後,有主 動向相關負責單位通報修繕處置之積極作為義務,然被告馮 阿萬未盡職責之消極不作為,致使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5,730元。此部分包含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至102年1 1月14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之燒燙傷加護病 房住院費用計32,530元、植皮手術醫療及住院費用計32,500 元、門診醫療費用7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燒傷面積佔身體表面積約15 %,出院後仍需使用大量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等醫 醫療用品清潔、換藥,共計10,000元。
⒊看護費:原告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鎖事皆無法自理,必須由 他人照料,然因無資力聘請看護而由親屬照料生活起居,依
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日數共16 日 ,故向被告請求35,200元之看護費。
⒋工作損失:183,272元。原告自事發之日起住院至102年2月8 日,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161 日,依每月平均薪資34,150元 計算,爰請求183,272元(34,150元÷30日×160日=183,27 2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職業係園藝工,常在豔陽下工作,於植皮 手術後,因植皮部分無毛細孔可排汗、排熱,夜晚經常奇癢 難耐,無法入睡,且植皮部分之關節、肌肉活動幅度有限, 生活及工作皆產生重大影響,精神狀況遭受巨大打擊,爰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電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均無過失: ⒈原告對被告馮阿萬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10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該 不起訴處分書中除已確認原告所測量與地面垂直距離約5公 尺者為台灣固網公司所附掛之網路線外,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線路距離地面最近者為中性接地線,並經到場勘驗測量垂 直間距為6.9公尺,已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 條所 定垂直距離5.5 公尺以上,而有保持充分之間隔,何況係設 置較接地線為高之高壓電線,是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線路 高度自符合上開規則所定標準,並無違反電線設置之相關規 定,自無原告所指系爭電線與地面距離不足之情事。 ⒉其次,原告遭感電之電纜線固為裸線,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第3條第20項及第54條第1項關於高壓電線是否須包覆絕 緣體之問題,僅規定電纜(地下高壓線路)須具有絕緣及被 覆體,未具有效接地之金屬護套或遮蔽層之被覆或絕緣線, 應視為裸導線,換言之,除電纜(地下高壓線路)具有絕緣 及被覆體,其餘導線以使用裸線為原則,不以包覆線為必要 ,故被告台電公司就原告遭感電之線路未有絕緣體包覆,並 未違反上開規則。至系爭電線跨越分隔島為設置乙情,乃因 高壓電纜未普遍地下化前,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之常態,該 線路對向之用戶如有用電需求,僅能以橫越道路之方式為設 置,實屬正常,況系爭事故線路之兩側電桿上均有設置「高 壓電」之警語,足認被告台電公司此部分設置亦無欠缺或過 失情事可言。
⒊再者,依被告馮阿萬於偵查時提出之架空配電線路巡視工作 權責表、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等資料,其並未有 違反定期巡視之疏失。實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為原告手 持修剪行道樹之工具,因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過於接近觸碰 高壓相線及中性線,且因原告未使用絕緣器材等設備,導致 電流於高壓線及中性線間短路而發生單相接地故障,原告因 此受到高溫電弧灼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雇主廣容公 司未提供安全適當之作業環境及原告自身過失所致。 ⒋另被告台電公司每年皆發函予起重吊卸及營建業者等,宣導 從事吊掛或接近供電線路時,應申請裝設防護線管,以避免 感電傷害事故發生,而主管機關於修剪行道樹時,倘須被告 台電公司協助,皆係以電話或公文聯繫到場配合施工,是難 認被告台電公司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㈡又系爭架空線路之設置,客觀上依一般智識者均足以認知該 處為供電線路而具一定之危險性,被告台電公司合法設置高 壓電桿及架空線路在先,而養護路樹之主管機關栽種路樹在 後,縱於電桿以外區域仍有設置警語之必要,亦應屬養護道 路主管機關之責任,非苛責予被告台電公司。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線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惟原告身分為廣容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 ,原告顯非消費者之地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 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線之設置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業如前 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台電公司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從事行道樹修剪工作時不慎誤觸反訴原告台電公 司所有之高壓線路,致反訴原告台電公司架設之高壓線路受 損,並造成停電事故,除影響鄰近用戶之用電權益,亦造成 反訴原告台電公司營業及設備修復之損失,是反訴被告誤損 反訴原告台電公司所有高壓線路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台電公 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材料費10,286元:
此部分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材料,包含裝設材料費及附屬材 料費共計10,286元(9,924.83元+361.31元=10,286元)。 ⒉裝設工資5,060元:
系爭事故共出勤4人搶修,費時半日,以每人平均日薪2,530 元計算,工資共計5,060元(2,530元×4人÷1/2日=5,060
元)。
⒊運雜費720元:
此部分以材料費7%計算為720元(10,286元×7%=720元)。 ⒋旅費750元:
此部分為裝設工程旅費及設計勘查旅費計750元(600元+15 0元=750元),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⒌人力成本10,120元:
此部分包含設計、核算、監工、查核等人力成本,共計10,1 20元(2,530元×4人=10,120元)。 ⒍停電損失2,285元:
以電壓400kw,停電1.6小時,並以負載70%及夏季電價1度5. 1元為計算,共計2,285元(400kw×70%×5.1元×1.6小時= 2,285 元)。
⒎小計:29,221元(10,286元+5,060元+720元+750元+10, 120元+2,285元=29,221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台電公司29,221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反訴原告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反訴原告台電公司及本訴被告馮阿萬就系爭電線之設置、管 理與維護顯有過失,除如本訴所述外,反訴被告於修剪行道 樹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反訴原告台電公司提起本件 反訴並無理由,且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依據可憑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原告為廣容公司之員工,負責行道樹修剪,廣容公司於101 年間承包桃園市公所行道樹修剪工程。於101年8月31日由訴 外人廖金明負責駕駛吊卡車停在內側車道,原告則在吊車籃 上負責修剪工作,工程進行至桃園市○○路0000號前時,原 告因誤觸未包覆絕緣體之高壓電線,經診斷發現受有電氣性 二至三度燒傷,左臉、左腋部、左胸壁、左背部、左腹側、 左上肢、左手腕,佔總體表面積15 %。
㈡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實地履勘結果,該路段由下往上共 有5條線路橫跨中正路、依序為台灣固網民間線(高5.9公尺 )、接地線(高6.8公尺)、高壓線(三條平行,高7.85公 尺),高壓線及接地線均未包覆絕緣體。因原告同時誤觸高 壓線及接地線導致短路,中央分隔島上方之接地線焦黑斷落 ,經台電工程人員以套管接回,兩側電桿之接地線兩端均未
調整高度位置。
㈢廣容公司承包桃園市公所100年度、101年度行道樹修剪工程 ,雙方並分別簽立契約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24-144頁、 第145-167頁)。
四、爭執事項:
㈠事發當時接地線高度是否低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 規定之5.5 公尺,從而被告設置電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無過失?被告是 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3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負賠償責任?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⒈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6條規定「樹木有妨礙線路之安 全者應加修剪」,本件是否存在樹葉過於茂密而遮蔽電線以 致於原告無法察覺之情形?
⒉接地線及高壓線未包覆絕緣體,被告是否有疏失? ⒊被告未於電線跨越道路中央之事發地,在樹葉遮蔽電線處或 附近設置警語或其他警告標誌,是否有疏失?
⒋被告於種有行道樹(小葉欖仁樹)之中央分隔島設置電線, 是否有疏失?
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是否為該條 項規定之第三人?兩造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有無消 費行為存在?是否以有消費行為存在為必要?
㈣承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誤觸電線而毀損修復之費用計29,221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事發當時接地線高度並未低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 規定之5.5 公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並無疏失。 1.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違反一般保護他人義務為前提 ,不論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特殊侵權行為,均以行為人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其要件,即主張對造侵權行為者,應 就侵權行為存在負舉證之責。查電業法第34條規定,「電業 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經本條授權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第29條規定,「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左:一
、基本垂直間隔如附表一所示。」,電壓在750V以下之電纜 應與一般道路垂直間臨5.5 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 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實地履勘結果,該路段由下往上共有 5 條線路橫跨中正路、垂直高度依序為台灣固網之民間線高 度為5.9 公尺、接地線高度為6.8 公尺、高壓線高度為7.85 公尺(三條平行橫列),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 頁正反面),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接地線及高壓線 之垂直高度均高於前開標準,復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認 定案發前接地線之垂直高度為6.9 公尺(見系爭偵查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第3 頁),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兩端電桿並 無就接地線接頭處調整痕跡,原告對此不爭執,且接地線遭 熔斷處有用線套銜接之痕跡,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第191 頁),顯見修復後之接地線與案發前 之接地線同一且高度未經調整,此由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員 工王志宏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伊 有到現場進行搶修,當時是高壓跳線及接地線斷掉,伊過去 時,接地線已經斷在兩邊,有發現接地線斷裂處有焦黑情形 ,高壓線則是熔斷,兩者不同。伊用套管將接地線壓接回去 ,壓接後不會增加電線長度,相關位置也沒有改變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即明,是原告並未提出案發前電纜線位 置低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高度之證據,空言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設置電纜線之高度違反相關規則而有疏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2.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 允。」。由文義觀之,本條適用之義務主體為「經營危險事 業者」,因經營之事業性質通常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損害 之發生通常涉及該事業之高度專業,一般被害人無從窺知, 為保護被害人舉證及求償不易,特設過失及因果關係舉證倒 置之立法方式,從而,所謂經營危險事業者即不能不作相對 限縮之解釋,以免破壞侵權責任之舉證法則及過度架空一般 侵權行為之適用。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架設於上開路斷之電纜
線,雖然有一定程度之危險,亦造成本件原告如起訴主張之 傷害,然證人王志宏於審理時稱:只有碰到接地線或高壓線 不會造成短路,是導電體同時碰到這兩條線,才會造成短路 ,形成電弧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該路段之高壓 線與接地線高度相隔將近1 公尺,又設置於一般人無法觸及 之高空處,衡其危險性並非普遍而隨時觸發之狀態,依前意 旨,被告台電公司並非本條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告援引民法 第191 條之3 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電纜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過失。 原告復主張系爭電纜線之設置,有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第56條未修剪遮蔽樹葉之規定且未包覆絕緣體,亦未設置 相關警語之疏失等語。
1.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 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 ,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6條規 定:「樹木有妨礙線路之安全者應加修剪。」,而屋外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係基於電業法第34條所授權制訂之行政規則, 本條規範之保護對象應為「線路」及電業營運之安全性,並 不兼及保護因樹葉茂盛遮蔽電線,導致一般民眾同時誤觸接 地線及高壓線之情形,由上開條文規定內容並無法探知此項 保護目的,亦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6條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況且,行道路 樹之養護與修剪,乃另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執掌,101 年 、102 年之行道樹養護均發包予原告之雇用人即廣容公司, 有各該年度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66 頁 ),是修剪行道路樹之權限與義務並非被告台電公司,原告 援引此項請求權基礎,並不可採。
2.另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發函詢問被告台電公司關於高壓電 線是否須包覆絕緣體之相關設置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函覆略 以:未具有有效接地之金屬護套或遮蔽層之被覆或絕緣線, 應視為裸導線,據此,本公司高壓供電線路除電纜外之導線 均視同裸線等語,有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是高空電線均以未包覆絕緣體為原則,此為原告不爭執,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台電公司於高空電線未包覆絕緣體係違反
何項義務,或依據何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有此保護義務存在 ,尚難僅因原告因執行吊掛作業時感電受傷,即認被告台電 公司有此義務。再佐以被告台電公司為避免感電事故之發生 ,曾多次向轄區內需從事高空作業之業者發文,強調避免感 電事故發生之防護及協力通知之函文宣導,並印製有彩色文 宣(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原告既然受雇於廣容公司,負 責特定路段之行道樹修剪工作,廣容公司則為101 年、102 年度承攬桃園市政府之行道樹養護工程之專業公司,對於承 攬工程進行時如何避免員工因感電而受傷,亦負有保護照顧 義務,對於協力防護感電事故之方法應有知悉。原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台電公司有義務於高空電線加裝 絕緣體之依據,遽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有此疏失,要難採信。 3.至加設警語部分,系爭路段之兩端電桿上均有貼設「高壓電 」、「電器設備」標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88 頁),顯見被告台電公 司已經盡其警示提醒義務,況系爭事故發生位置為吊掛作業 時之半高空中,該空域除非特定作業需求,一般人顯無可能 到達,且半空中加設警語有事實上之困難,自無課與被告台 電公司於電線位置加設警語義務之必要,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
㈢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消費」乃相 對於「生產」而言,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 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欲望之行為,均屬消費 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或馮阿萬間並無任何基於滿 足欲望之消費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提供服務予原告。原告或 主張本條之適用不以消費關係存在為必要,然倘如此解釋, 則民事法各種之債中,均有消費者保護法本條之適用,則足 以架空民事責任體系之適用範圍,諒非立法者之本意。消費 者保護法為一傾斜式之立法,為強化消費者之保護與企業經 營者之義務課與,有其必要,但若將企業者責任無限上綱甚 至形同結果責任,就風險分擔與成本考量並非妥適。要之,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關係,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 法之相關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茲不贅述。
㈣綜上,被告並無任何義務違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尚乏依據,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此為請求 ,難認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固然主張因反訴被告誤觸電線而受有 29,221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然並未就反訴被告係以何方式為 侵權行為及侵害反訴原告之何項「權利」舉證說明之,逕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已難採信。況本院現場履勘時確 認電線遭熔斷處旁之路樹生長最高處為8.5 公尺,電線熔斷 處下方樹枝有折斷痕跡,顯見原告再進行路樹修剪作業時, 不論接地線或高壓線,均為路樹之樹葉一部或全部覆蓋而無 法一望即知,此由證人廖金明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進行路樹 修剪時,沒有看到電線,電線被樹叢擋住,當天只有看到第 一條電線(接地線),因為原告修剪時有碰到,但沒有感電 ,所以認為沒有問題,再上去碰到第二條時就有火花,當時 樹叢高度比本院卷第81頁的樹叢茂密很多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是反訴被告於修剪路樹時顯然無法注意接 地線上方之高壓線之位置甚明,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只要導 電體接觸高壓線與接地線就會發生,就此尚難認為反訴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4,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2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所提本訴及 被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是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均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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